论我国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基本原则
发布时间:2012/5/14 14:3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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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基本原则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李丰 吴波 吴海伦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转型和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诉讼监督作为中国特色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司法秩序和司法公正的司法效能越来越显著,在探索和发展中,进一步厘清诉讼监督基本理念、规律,廓清诉讼监督的基本原则,必将促进诉讼监督法律地位的明确,法律效能的提高,从而促进中国特色司法体系的完善。 [关键词]诉讼监督 基本原则 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得以实现的最重要渠道。“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主要是通过诉讼监督的方式来实现的”[1]。长期以来,由于诉讼监督的一些基本理念不清,困扰着立法对诉讼监督制度的完善和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活动。笔者拟从诉讼监督基本原则入手,在诉讼监督的理念和工作机制上做一些研究和探讨。 一、诉讼监督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 关于“诉讼监督”的概念,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诉讼监督等同于法律监督说,如“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所行使的职权是法律监督权,因此对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以及对侦查、审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活动等都是诉讼监督”。我国著名学者陈光中认为,“诉讼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非检察机关所进行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2]。其观点基本上包括了检察机关所有的监督工作,也是法律监督等同于诉讼监督的说法。另一个是,“诉讼监督应当仅指检察机关依法对侦查、审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管理活动监督以及民事审判监督、行政诉讼监督等,也包括通过批捕、起诉、侦查诉讼中的职务犯罪等工作对诉讼活动实行的监督,但不包括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本身,也不包括对诉讼活动之外实施的职务犯罪的侦查。[3]而第二种观点,基本上被认为是通说。 从上述两种观点分析,我们可以分析出诉讼监督的基本要素。第一,诉讼监督的主体只能是检察机关,即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监督主体具有法律规定的排他性,非检察机关不能进行诉讼监督。第二,诉讼监督的客体是指除检察机关以外参与诉讼活动的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监管机关。检察机关不能作为诉讼监督的客体,任何公民、企业、公司以及其他参与诉讼的非国家机关也不能作为诉讼监督的客体。第三,诉讼监督的对象是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监管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活动。第四,诉讼监督的基本手段或形式是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监管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监督意见。第五,诉讼监督的目的是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保障诉讼活动公正、高效、合法。 当前,无论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一是关于诉讼监督一些理念的争论仍不停止,如诉讼监督的性质是程序性属性,是决定性属性或者兼而有之。二是诉讼监督的立法局限性,法律对诉讼监督体系未予完备规定,法律对监督的规定缺乏刚性,不能确保检察机关的具体监督意见切实有效地执行;三是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对诉讼监督在整司法体系中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监督者与被监督者认识存在差异,造成监督者不愿监督,被监督者不愿接受监督。这些困惑和难题,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有效开展诉讼监督活动。 在现有法律前提下,检察机关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监管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活动依法提出纠正。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也逐步认识到诉讼监督在整个司法体系和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位置,各地国家权力机关纷纷制定加强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法律监督的意见,高检院和公安部也先后就局部诉讼监督制定具体工作制度。但从全国看,各地作法不统一,甚至一个地区不同机关作法都不尽相同,形成了诉讼监督混乱的局面,不利于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也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当前,在法律体系尚不完备,在一些诉讼监督的基本理念上尚存争议,一些具体的监督手段缺乏执行保障的情况下,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宪法、法律、政策确立一些开展诉讼监督的基本原则,以便检察机关与被监督对象——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监管机关达成认识上的一致,根据诉讼监督基本原则的要求,具体解决诉讼监督中遇到的问题。最典型的是前不久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了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原则和具体方式方法。 二、诉讼监督基本原则的确立 什么是诉讼监督基本原则,或者说诉讼监督基本原则如何确立,必须首先回答什么是法律基本原则。英国法学家沃克指出,“法律原则就是许多法律推理所依据的前提,不断地、正当地适用于比较特别和具体规则解决不了或不能充分明确地解决的案件的一般原则。”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法律原则即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者原理,为其它规则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定”。这两段论述回答了法律原则,首先是关于法律的基础性原理、理念或者真理,是人们对法律的普遍性价值的追求,也是一些法律活动、法律决定的出发点和本源;其次,法律原则也是制定规则、决定的依据;再次,法律原则也是依据现有法律解决不了或者不能解决时所应遵循的规则。因此,法律原则一般也具有三个基本的功能:一是所有法律规则、条文的理念基础;二是法律活动中评价和判断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标准;三是所有法律活动遵循的规则和指导。 诉讼监督基本原则是法律原则的一部分,必然具有法律原则的自然属性,同时也具有诉讼监督规律的自身特点。诉讼监督基本原则,必然是关于诉讼监督的基本理念,核心价值、基本规律的概括和浓缩,是诉讼监督活动有效开展的依据和必须遵循的规则,也是协调解决诉讼监督各方异议的根据。诉讼监督基本原则应涵盖以下理念:诉讼监督是保持我国司法活动中审判机关、行政执法(仅指刑事法律)机关的平衡器,发挥着维持国家法律统一实施、促进司法公平正义、防止和纠正诉讼中的违法现象和错误结果。诉讼监督的司法地位要求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具有专属性、排他性、有效性。诉讼监督的核心价值就是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实施,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诉讼监督作为司法活动必然还具有法定性、程序性,诉讼监督基本原则必须体现这些理念。诉讼监督基本原则对于司法人员(包括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甚至所有公民)正确树立诉讼监督理念,明确诉讼监督价值追求,自觉遵守诉讼监督规律与规则,建立正常的诉讼监督秩序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在我国现行法律未就诉讼监督制定完整、系统的规定的前提下,研究、探讨诉讼监督基本原则对于明确诉讼监督理念,统一参与诉讼各司法机关对于诉讼监督的认识,确立诉讼监督规则、完善诉讼监督机制、解决诉讼监督纷争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我国诉讼监督应确立的基本原则 诉讼监督是诉讼司法活动的一部分,其基本原则应源自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但诉讼监督自身特点又决定了诉讼监督又具有既源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又在诉讼监督实践中发展和凝聚出诉讼监督自身特有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具有同源性,相互互补而不排斥,相互促进而不掣肘。 笔者以为,当前,我国诉讼监督应当明确以下原则: (一)诉讼监督职权的专属性原则。检察机关是诉讼监督的唯一执行机关。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我国关于诉讼活动的主要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除此之外没有规定任何机关对诉讼活动具有法律监督权。从而确立了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排他性地位,具有专属性、专业性和不可替代性。专属性,体现在法律专门的规定,未赋予其他任何机关。专业性是指检察机关依据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实行的具体的监督。不可替代性是指诉讼监督必须由检察机关实行,其他司法机关的监督不能替代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同时,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与不同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两者的区别在于,人大是权力监督,上位监督,检察机关是司法监督、从属性的监督;人大是总体的监督,检察机关是具体的、个案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基于人大而产生。从属于人大的监督;人大的监督对检察机关是外部的监督,也是必要的支持和后盾。 正是由于法律所确定的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专属性地位,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不能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则没有其他机关能够或可以履行。做好诉讼监督工作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那些不敢监督,不愿监督的错误思想必须摒弃。被监督机关也必须充分认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性和法律监督地位的专属性,尊重检察机关的监督,自觉、自愿地接受监督,维护诉讼监督的法律权威。维护我国司法体系和司法活动的完整性。 (二)诉讼监督法定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诉讼活动实行监督。 关于诉讼监督的内容或者范围,当前法律规定的主要是刑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管理活动监督以及民事审判监督、行政诉讼监督等,也包括通过批捕、起诉、侦查诉讼中的职务犯罪等工作对诉讼活动实行的监督。检察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上述诉讼活动实行监督,既不能扩大范围也不能缩小范围。 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形式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开展。根据刑法和最高检的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形式主要有纠正违法、通知立案等,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形式主要有抗诉、纠正违法等。检察建议是否属于监督范畴有待进一步研究,但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有待法的确认。 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每一项监督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纠正违法必须严格程序,减少随意性,树立权威性。抗诉必须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关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内容、范围、形式和程序,现行法律规定尚不健全,特别是监督程序和形式,形式是监督的载体,程序是监督的保障,但有的法律只规定了监督权力,没有规定监督的程序,如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对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有的监督形式规定的不具体,哪种情形以哪种监督形式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小问题用高规格的监督形式,大问题用低规格的监督形式的监督形式混乱状态。因此,在诉讼监督法定化方面,我国的诉讼监督的理论研究与立法工作需要不断加强。 (三)有错必纠原则。有错必纠原则是诉讼监督有效性的必然要求。错而不纠,错不能纠都是对诉讼监督法律制度的亵渎与破坏,必须保证诉讼监督能够达到有错必纠。错不仅是指适用实体法的错误,也是指执行和适用程序法的错误。必须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原则,特别要防止忽视程序法的执行。必须把执行和适用程序法摆在维护公平正义,保护人权的高度。必须坚持程序法无小事,发现问题就要依法纠正。有错必纠也是要求被监督机关有错必改,必须心悦诚服地改正,不能屡纠屡犯,对监督意见,被监督机关必须回复,并明确纠正结果。这一条也有待立法上予以加强。 有错必纠对检察机关也有同样的要求。一是检察机关自身作出的决定,错了也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纠正。二是错误的监督决定可撤销,监督可复议、复核。当然,这些都应通过立法予以完善。 (四)监督对等原则。当前检察机关的监督有具体办案部门提出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在答复监督时存在随意性问题。被监督机关应当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规格的不同,对等答复监督。监督对等原则,要求既要求规格对等,也要求形式对等;规格上要求部门对部门,单位对单位;在形式上,必须明确具体监督答复的形式,提高诉讼监督严格性。 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被监督部门也应明确具体负责受理监督意见、办理监督答复的专门部门,防止被监督部门自己查自己的问题,容易回避问题,消极抵触。专门部门可以从自身监督的角度发现内部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为被监督机关提高和改进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五)监督谦抑原则。“谦抑”一词最早作为法律用语始见于日本大正年代主观主义大师宫本英修博士所著《刑法纲要》的论述,随后在《刑法学粹》一书中他又表达了同样的思想。作为刑法价值理念之一种,受到众多学者的提倡,并在现代刑事法律制度中逐步得到体现。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设置,本身即蕴藏了谦抑精神,因诉讼监督的指向,不仅仅为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轻纵,更同样包括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合法权益的漠视,对犯罪分子适用处罚措施时的任意刑罚化倾向。这是法律保持其应有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的基础,是检察机关监督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基础。可见,将谦抑原则确立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基本原则,既是对我国刑事法律潮流和趋势的总结,也是对未来我国通过诉讼途径完成犯罪追诉的同时,合理保护国家和个人不因刑罚而两受其害的一种期待。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其他司法机关在诉讼中作出的处断,应持审慎的审查态度,以法律标准权衡利弊得失,不可轻易草率的提出监督意见,在意见不被接纳时,应综合思考原因,总结经验,如果确实存在人为因素,可以向其上一级司法机关报告,或取得地方人大及常委会的支持。行使诉讼监督权力的同时,尊重其他司法机关的即判力,避免产生新的社会矛盾。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作深入的研究,本着谦抑的原则,对确有挽救可能且无采取强制措施或刑罚必要的犯罪分子,监督司法机关以宽容的、人道的方式促成其悔过自新,而不是片面追求以刑罚震慑犯罪的效应,和满足“疾恶如仇”的社会舆论需要,从而付出更大的社会代价,浪费更多的司法资源。
[1]陈瑞华,《诉讼监督制度改革的若干思路》,《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6月,第17卷第3期 [2] 陈光中,《专家学者多视角研讨诉讼监督》,《检察日报》,2010年8月2日第6版 [3]陈国庆、石献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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