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法学会关于《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的修改意见
发布时间:2012/5/10 10:3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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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四)项依次提前,第(二)项作为最后一项。理由:第(三)、(四)项是原则性规定,第(二)项是具体性规定。 2.第十六条第三款“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建议改为“向项目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3.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对拟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间距、采光、通风、日照等法规、规范等要求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同意修改的决定。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理由。”建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对拟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定进行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修改的决定。不同意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4.第二十二条关于表决权建议将表决权的人数细化,建议改为“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过半数同意”。 5. 第三十八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了是否准予延期决定”建议改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了是否准予延期决定。”这样更符合法言法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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