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法学会关于《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发布时间:2012/5/10 1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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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四条建议对制定的公约加以补充,“制定的公约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并应将制定的公约报有关部门备案”。 2. 第七条建议增加“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举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一定的奖励”。 3. 第十条除了登记制度,建议增加年检制度。 4. 第十一条为了表达流畅,建议修改为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内。 5. 第十三条,建议约束注销日期的期限,建议改为养犬人应当“在犬死亡或失踪之日起7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及时”将犬送交犬类留置所,并“在将犬送交犬类留置所7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6. 第十四条第九项建议改为履行养犬的其他“法定”义务。 7.第十五条建议改为;“犬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据相关法规”承担民事责任,“犬侵犯他人财产安全的,依据相关法规承担民事责任”。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置所,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验,患有狂犬病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8.第十七条,处1000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9.第十八条,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应当”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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