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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法学会关于《沈阳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发布时间:2012/5/10 10:05:51      点击次数:1591



 

 

1.供热企业准入与退出机制是调节整个供热行业服务质量的重要杠杆之一,也是规范供热特许经营行政许可行为、规制供热企业服务行为的必要手段,建议条例增加此方面规定。如,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的引入,可以有效地解决供热纠纷,建议能否充分发挥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作用,将供热质量保证金的扣缴情况作为供热企业申请特许经营权、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勒令退出的标准。

2.第十三条规定供热设施必须每年检修,但是这种义务性规范的表述很难制约供热企业行为,建议增加对不及时抢修造成管网破裂导致居民供热受到影响的行为给予惩罚的表述,加强企业检修义务的落实。

3.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用热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供热期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

首先,热户要求暂停供热的,一定会对周围热

户采暖效果有很大影响。上下都停供,中间用热户

温度很难达到18摄氏度,每年绝大多数的供暖投诉都是由该原因造成的。反之上下都供热,中间住户停供也很难达到20摄氏度。本条款如果实施,蹭热一族就有了法律依据;而节能建筑节省的燃料费,由于一部分被大量空房所抵消,所以无法惠及正常用热户。因此,建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2007年制定的《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热力销售价格要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基本热价主要反映固定成本,计量热价主要反映变动成本。基本热价可以按照总热价30%—60%的标准确定”,增设条款“申请停供的用热户,需缴纳基础热费,基础热费的比例按面积热价的30%确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此规定经过多起法院最终判决,认定此做法于法无据,因此建议删除此条。

4.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热单位以书面形式催交当年取暖费后仍不按时缴纳的,可以对其在15日内采取限供、缓供措施,此规定有些欠妥。

此规定原意是为了督促热户及时交费,最大限度保障供热企业利益,但是供热企业本身承担一部分公共利益,不能将限供、缓供涉及热户根本利益的手段作为维护企业利益的杀手锏。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部分用户可能因为供热达不到标准或者对供热服务有意见,方采取不缴费做法。因此仅以企业自身利益判断是非,而不考虑热户实际情况,断然剥夺热户权利,显然侵犯了合同另一方的固有权利。建议供热企业采用限供、缓供措施时,应当先判明用户是否存在恶意。如可以以书面通知在先,召集用户、社区或供热办工作人员共同协商,在明确原因后,谨慎使用。

5.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2007年制定的《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新建建筑要同步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既有建筑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改造,达到节能和热计量的要求,实行按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十二五规划又提出到2015年能源消耗的强度比2010年要下降16%,温室气体的排放强度要下降17%。根据资料显示,我国采暖能耗指标是同类气候条件下发达国家的3-5倍,且供暖效果也远远不如,沈阳作为副省级城市如何改进供暖的落后问题,较快较好地完成节能减排目标,法律调控是关键一环。建议增加鼓励新型采暖方式如分户燃气炉采暖和户内电采暖与集中供暖下温度控制与热计量并行的采暖方式,提高供热效率,减少资源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