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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法学会关于《沈阳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修改意见

发布时间:2012/5/10 10:04:51      点击次数:1197



 

 

 一、关于供热计量收费问题

《条例》如果具体规定改造和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时限,固然可以从法律位阶上推进全市供热计量收费的实施进度,但是,法律和标准都有其生命周期。法律本身的滞后性特点及生命周期约束,要求法律在制定上不能事无巨细。基于这样的原则,关于供热计量收费时限的规定,有如下建议,仅供参考:

    1.关于推行供热计量收费的执法部门职能可稍作规定。例如:规定各区县(市)、各相关部门负责要加强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验收、质量监督和销售等环节的监管,保证新建建筑达到建筑节能标准、安装热计量装置。对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新建建筑,一律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对于安装了供热计量装置且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但供热单位却不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新建居住建筑,一律不予发放供热补助。

2.关于改造和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期限,市人大可建议市政府制定落实规划意见,分阶段在全市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例如:第一阶段,新建建筑和已完成节能改造并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既有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第二阶段,启动2004年7月以后设计建筑的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第三阶段,基本完成全市现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3.关于供热计量收费的标准,建议采用如下标准:用户热费=基本热费(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收取,必须缴纳部分,不考虑用户是否停热)+ 计量热费(计量热价*用热量)

之所以采用用热量标准,是因为在供热公司和用热户之间实际形成的是热量买卖合同。此合同的标的就是热量,对于此标准,有人会提出异议,认为用热户的建筑房屋在整个建筑中所处位置不同,会导致用热量不同。顶层住户、把山住户肯定会比中间住户用热量高,采用同一标准肯定会造成部分用热户利益受损,对于这部分利益调整,建议在商品房预售定价、政府补助等方面着手解决。

4.关于老建筑中存在单管串联供热系统中,存在管道堵塞义务人不作为情况,建议可由供热公司先行解决。事后可由权利人根据相邻权诉讼请求赔偿,索要费用再支付给供热公司。

二、关于供热设施管理的产权界限问题

赞成以室内或室外、共用或私用作为产权划分的界限。但是仅以此为界限,作为供热单位和用户的责任划分过于片面。建议增加“因住宅用热户原因导致室内共用设施毁损的,维修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另外,关于室内供热设施需要更新改造谁负担费用问题,需要区别对待。如果是用热户个人主张,则费用毫无疑问应该由用热户承担;如果是由供热企业、政府主张更新、改造、维护的,则费用由主张人承担。

三、关于供热市场进入的许可制度问题

为了提高供热行业整体实力和服务水平,除了需要规定供热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外,是否考虑增加供热企业退出机制、信誉等级等评价措施。

关于供热市场进入的许可制度规定过于笼统。建议借鉴黑龙江省做法,分级审理、分级审批。例如:

申请《供热许可证》的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具备稳定、安全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

  2、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3、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4、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具体申报条件:

  1、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供热单位条件:

  1)单体锅炉为40吨以上,备用锅炉能力达到供热能力的60%;

  2)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中级、初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4)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2、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单位条件:

  1)单体锅炉为10吨以上,备用锅炉能力达到供热能力的60%;

  2)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中级、初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4)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关于供热企业退出机制,建议参考黑龙江省做法。如:

供热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强制退出供热市场:

  (一)环保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保要求的大气排放标准的;

  (二)锅炉达不到技术质量标准、安全标准或已达报废期限的;

  (三)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

  (四)未向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供热产品和服务,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有过擅自停业、弃管记录的;

(七)市、县人民政府认定确需强制退出供热市场的其他行为。

四、关于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的设定问题

赞成供热企业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但是在供热质量保证金数额的缴纳上,建议依据供热面积大小逐额递减比例方式确定企业缴纳数额。例如实际供热面积为5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须缴纳热费5%;实际供热面积为50——1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须缴纳热费2%等等。采取这样的缴纳标准,是通过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方式,达到制度的落实同时兼顾企业的健康发展。

关于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缴纳部门,建议设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之所以这样考虑,是因为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本身是供热企业的监督管理单位,过多的权限,反而使监督者缺少监督。

关于供热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建议明确为每年供热期满之日起30日或者供热企业退出供热市场之日起30日内与以退还,以保障企业利益。

关于供热质量保障金的抵扣条件,建议单列一条。草案规定如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无故停供行为的,可以抵扣。此规定不全面,应附加,如若企业不对用热户予以退赔的,方可抵扣保证金。

五、关于用热户要求暂停供热的问题

关于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此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自主选择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违背,因此建议删除此条。

六、关于交纳采暖费的规定问题

此规定原意是为了督促热户及时交费,最大限度保障供热企业利益,但是供热企业本身承担一部分公共利益,不能将限供、缓供涉及热户根本利益的手段作为维护企业利益的杀手锏。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部分用户可能因为供热达不到标准或者对供热服务有意见,方采取不缴费做法。因此仅以企业自身利益判断是非,而不考虑热户实际情况,断然剥夺热户权利,显然侵犯了合同另一方的固有权利。建议供热企业采用限供、缓供措施时,应当先判明用户是否存在恶意。如可以以书面通知在先,召集用户、社区或供热办工作人员共同协商,在明确原因后,谨慎使用。

七、关于合同变更问题

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热合同变更手续。
  此条规定了用户变更时要到供热企业办理合同变更手续。表面看这一条没有问题,可是,在实际操作中,供热企业每年并没有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再加上以往供热企业管理不善,供热服务质量不好,历史上供热纠纷等原因形成了债务纠纷。有的房子已经转卖两手了,供热部门依据这一条向新房主主张几年前甚至是几十年前的债权。供热企业这样做是不合法的,但是,供热企业是垄断经营,每年都以用户没有办理变更过户为由,先是不收热费,进而不给开栓供热,甚至不给报停等强制手段,迫使用户接受其不合理的条件。其实,变更合同是指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主体变更之后,新的用户与供热企业续签的一份供热合同。如果供热企业每年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就不存在用户办理合同变更问题,关键是所有供热企业,均不同用户签订供热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