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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法学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的修改意见

发布时间:2012/5/10 10:00:40      点击次数:1185



 

 

1. 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村委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集体土地。那么村集体财产管理的主体到底是村委会还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呢?宪法第17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可见宪法对村委会管理集体财产的职责没有明确。现实的情况是,少数地方对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的经济职能作了分离。有的发达地区进行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将集体资产的经营和管理交由集体企业经营管理,村委会主要是自治功能。从发展方向看,建议对两者的经济管理职责进行区分。但鉴于村委会与集体经济组织地域范围重合,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尚未明确,目前将二者分割的时机还不成熟。建议按照物权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允许两者在经济管理职责上重合,但要将二者作为不同的组织主体来界定,不模糊处理,为今后的发展留出空间。

2.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这样规定可能会造成公民参加同一级组织的重选,既参加户籍地选举又参加居住地选举。所以,应进行规范,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就不参加户籍地的选举,避免一个公民参加两次选举。

3.第二十四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这样硬性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建议根据农村实际情况的需要召开,这样操作起来会灵活一些,符合农村的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