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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沈阳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发布时间:2012/5/10 9:51:59      点击次数:991



 

按照市人大的要求,为科学、民主地制定《沈阳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这部地方性法规,促进和构建和谐社会,学会高度重视立法咨询机会,充分发挥立法顾问单位作用,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就草案中某些问题提出若干意见,敬请参考:

一、  建议增加部分条款

1.条例第九条只规定新建筑应当执行供热计量收费制度,建议增加推行供热计量收费的手段要求。

2.改造和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是阶段性工程,建议市人大可责成市政府制定落实规划意见,分阶段在全市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3.建议关于供热市场进入的许可制度规定采用分级审理、分级审批制度。

4.建议列举设置供热企业强制退出情形。

二、建议修改部分条款

(一)赞成第二十条仅以室内或室外、共用或私用作为产权划分的界限,作为供热单位和用户的责任划分过于片面。建议增加“因住宅用热户原因导致室内共用设施毁损的,维修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二)关于室内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负担费用问题,如果是用热户个人主张,则费用应该由用热户承担;如果是由供热企业、政府主张更新、改造、维护的,则费用由主张人承担。

(三)赞成供热质量保证金数额的缴纳上,建议依据供热面积大小逐额递减比例方式确定企业缴纳数额。达到制度的落实同时兼顾企业的健康发展。

(四)关于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缴纳部门,建议设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因为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本身是供热企业的监督管理单位,过多的权限,反而使监督者缺少监督。

(五)关于供热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建议明确为每年供热期满之日起30日或者供热企业退出供热市场之日起30日内与以退还,以保障企业利益。

(六)关于采暖费缴纳问题。建议供热企业采用限供、缓供措施时,应当先判明用户是否存在恶意。如可以以书面通知在先,召集用户、社区或供热办工作人员共同协商,在明确原因后,谨慎使用。

三、建议废除部分条款

第二十六条规定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此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自主选择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违背,因此建议删除此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