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法律意见书
发布时间:2012/5/10 9:4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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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不具备作为前置审批的法律依据的条件,法律意见如下: 1、《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的行政许可做了以下限制: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条例》属于省政府所在地的较大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因此,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地区23家餐饮户因不具有《条例》规定的“环境批准文件”而被工商局拒绝颁发执照,于法无据,其违反了“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这一立法原则。 2、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的行政许可的规定》(2004年6月29日):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500项。其中没有对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定登记项目的审批。 3、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工商企字[2008]150号文件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规定的,一些部门和地方自行设定的服务业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停止执行。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对该案例中的粮店增加面食加工项目所造成的噪声污染进行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的前提下,受害人可进行如下法律救济: 1、根据《条例》第十条: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加强居民住宅区的声环境管理,协调解决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因此,业主可以在受到噪声侵害时向物业反映,物业有义务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环保部门报告。 根据《条例》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制定实施标准的措施,防止和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 在住宅楼内和楼下开办的娱乐、餐饮、加工、维修、健身、洗浴等经营项目,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进行治理,其排放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于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单位,依法限期治理。 第五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若经营单位的噪声污染超过沈阳市制定的噪声标准,环保部门应监督该经营单位限期治理。 2、根据《物权法》第六章 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音、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局服务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等行为,可以依法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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